第三章 過錯和錯案行為及其責任追究
第一節 一般執法過錯和錯案及其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海事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給予其他責任人員記1~2分:
(一)未向當事人出示海事執法證,表明執法身份的;
(二)應當兩人以上執法而擅自單獨執法的;
(三)違反規定適用或者采用當場處罰、許可、行政強制程序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海事執法文書的。
第十四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海事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者臨時收存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直接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
(一)行政不作為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的海事執法“八項紀律”的;
(三)越權執法的。
第十五條 海事行政執法過錯或者錯案導致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訴訟敗訴或者行政復議撤銷,或者造成一般及以上船舶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者造成海事管理機構履行國家賠償責任的,暫扣直接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者臨時收存其海事執法證;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者產生較為嚴重的社會影響的,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暫扣其他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
第十六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海事執法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其海事執法證:
(一)觸犯治安條例被行政拘留的;
(二)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
(三)因違法執法被處以行政記大過及以上政紀處分的;
(四)因違法執法被處以黨內記大過及以上黨紀處分的。
第二節 行政處罰過錯和錯案及其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給予其他責任人員記2~3分:
(一)調查取證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或者未按規定處理證據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或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不按規定向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或不正確履行告知義務的;
(四)未按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
(五)當事人陳述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正確,應當采納而未予以采納的,或者未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的;
(六)未按規定登記和保存、保管證據的。
第十八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給予其他責任人員記2~3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
(一)應當立案調查,未立案調查的;
(二)未按規定送交預審、復審、審批、備案審查的;
(三)預審、復審、備案審查過程中應當發現案件中存在的明顯缺陷而未發現的;
(四)未按規定時限辦結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的;
(五)未按規定送達行政處罰文書的;
(六)根據不充分或者存在瑕疵的證據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