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扣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臨時收存其他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情節嚴重的,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暫扣其他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
(一)未按規定進行審核和批準,直接實施或者解除海事行政強制的;或者不按規定補辦審核和審批手續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的;
(三)沒有法定依據的;
(五)擅自改變海事行政強制方式的;
(六)違反法定程序的;
(七)實施海事行政強制時,弄虛作假或者與當事人串通、勾結的。
第五節 其它執法過錯和錯案及其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海事執法人員實施安全檢查、港口國檢查、船舶進出口岸查驗、船舶進出港口簽證以及對船舶實施其他現場監督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執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執法警告;情節較重的,臨時收存或者暫扣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
(一)未經檢查填寫檢查項目的;
(二)未按規定填寫或處置安全、防污檢查記錄或報告的;
(三)對存在缺陷的船舶、設施處理不當,或者未按規定處理現場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和違法行為的;
(四)對船舶、設施造成不適當延誤的;
(五)擅自對船舶、設施實施安全檢查的;
(六)應當檢查而不作為,或者未按規定履行現場監督檢查職責的;
(七)對“重點船舶”或者重點跟蹤船舶,僅按照一般船舶進行檢查的;
(八)在重點水域、重要時期,僅按照一般水域、平常時期的要求實施檢查的。
第二十九條 海事執法人員進行海上事故調查處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執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計2~3分或者執法警告;情節較重的,臨時收存或者暫扣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
(一)事故調查結論與事實不符的;
(二)調查取證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或未按規定處理證據的;
(三)對船舶、設施造成不適當延誤的;
(四)對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劃分明顯不當的;
(五)未按規定時限結案,或者未按規定公布調查結果的;
(六)未按規定辦理海事簽證的。
第三十條 海事執法人員處置水上險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執法警告;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臨時收存或者暫扣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者臨時收存海事執法證:
(一)違反規定遲報、漏報、瞞報水上險情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妥善處置水上險情的;
(三)未及時澄清誤報警的。
第三十一條 海事執法人員對船員管理秩序和船舶檢驗管理秩序實施監督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給予其他責任人記2~3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者臨時收存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處理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違法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