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海事執法人員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給予其他責任人記2~3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者臨時收存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對申請內容和有關資料進行核實的;
(二)未按規定對轄區內有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的情形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發布或撤銷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
(四)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違反保密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實施水上巡航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記2~3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臨時收存或者暫扣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
(一)未完成規定的巡航計劃和任務的;
(二)未按規定填寫巡航記錄、報告和報表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在執行巡航任務中,發現違反海事管理秩序的行為不按規定報告或者處置的;
(四)違反規定違章航行或者不具備適航條件冒險航行的;
(五)擅自巡航的。
第三十四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交管中心值班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執法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記2~3分或者執法警告;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臨時收存或者暫扣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者臨時收存海事執法證:
(一)未按規定保持值守的;
(二)對船舶報告的信息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向船舶發布通航管理或者安全信息的;
(四)發現交通秩序問題或者航行、停泊安全隱患,未按規定及時進行處理的;
(五)擅離值班崗位的。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直屬海事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海事局可以作出所有海事行政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追究決定,但吊銷海事執法證的決定須報經中國海事局核準。
分支海事局可以作出除吊銷海事執法證之外的其他海事行政執法過錯或者錯案責任追究決定,但暫扣海事執法證的決定須報其上級海事局備案。
上級海事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調查處理下級海事管理機構發生的海事行政執法過錯案件。
第三十六條 海事行政執法過錯或者錯案的調查處理由行政執法人員所在的海事局負責。具體的調查、責任界定和處理建議由法制部門負責。
調查可以由法制部門獨立完成,也可組織有關部門或人員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參加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七條 各級海事機構的有關部門,應當將工作中發現的執法過錯或者錯案及時提供給法制部門。
經下列任何一種方式發現海事執法人員可能存在過錯或者錯案時,當事執法人員所在的海事局的法制部門應當按規定啟動調查程序:
(一)通過海事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發現的;
(二)通過接受投訴、舉報、控告、信訪等發現的;
(三)通過組織聽證會發現的;
(四)通過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發現的;
(五)通過參與行政訴訟案件發現的;
(六)通過水上交通、污染事故或者險情調查發現的;
(七)通過其它方式發現的。
如涉及其他海事機構的過錯或者錯案責任人員,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海事管理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