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
(一)行政處罰中,不使用規定的單據實施罰款、沒收財物的;
(二)違反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三)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或不當的。
第二十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扣直接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者臨時收存其海事執法證;情節較重的,吊銷直接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臨時收存或者暫扣其他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
(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行政處罰沒有法定依據的;
(三)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參與弄虛作假的;
(五)玩忽職守故意拖延或拒絕履行法定職責,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六)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據為己有、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三節 行政許可過錯和錯案及其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給予其他責任人員記1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
(一)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執法內容的;
(二)未按規定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的;
(三)未按規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書面憑證的;
(四)未按規定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的;
(五)未按規定公開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二十二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對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情節較重的,臨時收存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
(一)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事項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予以受理的;
(四)不按規定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在辦理許可中,程序缺位、錯位或者倒置的;
(六)未依法根據檢驗、檢測、鑒定、評估、考試結果作出行政許可審核結論或者決定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違反受理、審核、批準“三分離”制度的;
(九)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十一)實施監督檢查時,妨礙(過度影響)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